《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

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体检中心

  2010年7月3   [ 关闭 ]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接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 )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